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常業竊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有期徒刑4月 ││ │作3年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2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下旬某日至同年7月14│92年6月6至同年11月12日 ││ │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861號等 │95年度偵字第1147號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95年度訴字第111號 ││ ├───┼─────────────┼─────────────┤│ │判決 │94年9月23日 │95年8月16日 ││ │日期 │ │ │├───┼───┼─────────────┼─────────────┤│確 定│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95年度訴字第111號 ││ ├───┼─────────────┼─────────────┤│ │確定 │94年10月17日 │95年9月11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規定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執保字第第22號 │執字第76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