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彬」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等條件,招攬丙○○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乙○○虛偽辦理結婚手續。為使乙○○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在「阿彬」之安排下,由「阿彬」陪同丙○○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停留數日之期間後,丙○○與乙○○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七四六0號結婚公證書,及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二00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之結婚證,阿彬與丙○○則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阿彬或丙○○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由丙○○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劉育秀,將丙○○與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戶籍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與阿彬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文件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渠等亦持前揭文件委由太魯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乙○○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乙○○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隨即前往不詳地點工作,並未與丙○○同居。嗣因乙○○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且有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詢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州市民政局(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證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乙○○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⑷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論處。其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行使),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有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就渠等假結婚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之結婚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亦毋庸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遂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人員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許可證,而使乙○○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О號判例參照)。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二人明知無結婚之實而申請配偶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