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銀福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銀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銀福明知其於民國94年2 月至6 月間,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下稱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主任即他案被告劉進生共同謀議,由他案被告劉進生製作非屬農場正常處理場內土石流程之切結書交予被告吳銀福,以此掩護讓被告吳銀福挖取臺東農場知本分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7362、7364、7365、7386、7387地號土地之公有土石,挖取後放置在亦屬知本農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3832-2、3928地堤防邊,待風聲過後再由被告吳銀福載出賣給瑞晟砂石行負責人即他案被告翁水木得利,並由被告吳銀福按其採取石塊之土地面積大小,支付相當對價之賄賂與他案被告劉進生等情。嗣被告吳銀福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94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審理時(94年度訴字第223 號),均坦承行賄劉進生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後,被告吳銀福認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被告吳銀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陳稱其並未向他案被告劉進生行賄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吳銀福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銀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銀福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銀福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陳稱:其並未行賄他案被告劉進生,其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審理時之證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銀福與他案被告劉進生共同竊取臺東農場知本分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7362、7364、7365、7386、7387地號國有土地內砂石一案,被告吳銀福於94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94年度偵字第1439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分別在寫2月份那張切結書後幾天、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21日,均在他案被告劉進生位於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之辦公室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6 萬元予劉進生等語;又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94年度訴字第223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前後共三次交錢給他案被告劉進生,分別是5 萬元、4 萬元、6 萬元,均在他案被告劉進生位於臺東農場知本分場辦公室等語;嗣被告吳銀福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改證稱:伊並未向劉進生行賄之語等事實,為被告吳銀福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案件94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第303 頁、第3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第216 頁、第229 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銀福於上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上開證言。然查:他案被告劉進生於94年5 月17日、18日補休2 日,17日上午與其長女劉奕妤先行搭乘火車至高雄鳳山,再由3 女劉佩如駕車搭載至臺南奇美醫院探視當時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之被告胞妹劉春香,至當晚始搭乘晚班火車返回臺東,其當日均不在臺東農場知本分場辦公室乙情,業據證人劉奕妤證述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第212 頁至第214頁),並有他案被告劉進生之請假單及臺東農場知本分場簽到簿可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故被告吳銀福所證:於94年5 月17日在他案被告劉進生位於臺東農場知本分場辦公室內給付賄款4 萬元之語,即非可採。又於94年6 月21日,因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來臺東縣視察,他案被告劉進生於當日上午即至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臺東農場陪同視察,下午又至臺東榮民服務處參加「與民有約榮民懇談會」,全日均不在知本分場辦公室等情,亦有臺東農場94年6月大事記1 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是被告吳銀福所證稱:於94年6 月21日在他案被告劉進生位於臺東農場知本分場辦公室給付賄款6 萬元一事,亦不實在。另被告吳銀福所稱於94年2 、3 月間交付第1 筆賄款5 萬元一事,亦僅有被告吳銀福之證述,欠缺其他佐證,亦無從認定。況被告吳銀福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完全否認交付他案被告劉進生賄款之事實,是被告吳銀福上開交付賄款之證述,已有明顯且重大瑕疵可指,足認被告吳銀福於他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在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賄他案被告劉進生之語,並非實情;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 號判決為詳細論證後為相同認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79頁背面)。
(三)從而,被告吳銀福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固於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交付賄賂予他案被告劉進生之語,然其究竟有無交付賄賂予他案被告劉進生,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當不能認定其此部分所言係虛偽陳述。
(四)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吳銀福若未行賄他案被告劉進生,則他案被告劉進生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而讓被告吳銀福得到砂石之好處;而收受賄賂僅需數分鐘,他案被告劉進生於94年5 月17日去臺南之前或之後、於94年6 月21日參加懇談會或其他行程之空檔,都可以收受賄賂等語。然而,他案被告劉進生乃與被告吳銀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竊取、出售上開國有土地內之砂石,藉以圖利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 號判決認定無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而他案被告劉進生是否收受賄賂才與被告吳銀福共同竊取國有砂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且公務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亦非以收受賄賂為唯一可能;又被告吳銀福於他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行賄一事若屬實在,衡情對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當無說謊之可能,然其陳述交付第二次、第三次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且他案被告劉進生於上開日期既然前往他處,是否有必要刻意返回臺東農場知本分場辦公室收受賄賂,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吳銀福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吳銀福於上開案件中,對於有無行賄他案被告劉進生一事,其前後證述既有不一致之處,且其就交付賄賂予劉進生之時間、地點,亦與事實不符,堪認其證述有重大瑕疵;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吳銀福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於94年10月17日14時49分之偵訊光碟,以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偽證情事,然因本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此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即審判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俱為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若原起訴部分或併辦部分並非經認定有罪者,即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得就未起訴部分(或併辦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852 號、97年度訴字第307 號調查證據聲請書,並主張:被告吳銀福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知悉其賣予他案被告翁水木之砂石有運至瑞晟砂石場之事實,竟以證人身份復虛偽證稱:賣予翁水木之砂石沒有載運出去之語,此部份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涉犯偽證罪,且與其虛偽證述未行賄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0 頁背面);然因本件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另行主張之上開部分,即無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另行主張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