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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至民國93年10月6日戒治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東簡字第 42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嗣於93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傷害、竊盜、誣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4年度訴字第274號、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7月、3月,均經確定後,本院則以95年度聲字第 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迨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2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25弄13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用畢旋將該玻璃球隨地棄置,嗣因另案為警詢問而在其同意下,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21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2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21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9月13日管檢字第 98064號函可併參照。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 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92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機關矯治及徒刑處遇已如上述,耗費社會資源甚鉅,詎猶不知醒悟,未見其斷絕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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