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小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之尿液經送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被告為警在其使用之小客車內及住處搜索扣押之內含白色結晶殘渣之夾鍊袋二小包及吸食器(玻璃球)一個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所查扣之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與夾鏈袋無從分離,是內含白色結晶殘渣之夾鍊袋二小包,應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