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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佳怡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2年度執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台東監獄執行,期滿日期為93年5月8日,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上卻記載「應於次日午前釋放」,以致受刑人於9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才獲釋放出監,此舉已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臺東地檢92年執字1202號指揮送監執行結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99年5月14日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固稱「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等語。惟本件既係發生於上開解釋文作成前之93年間,則執行檢察官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縱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嗣於99年間經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亦不得據以指摘本件執行指揮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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