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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號、第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前總毛重壹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子肆支、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前總毛重壹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子肆支、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至民國93年10月6日戒治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東簡字第 42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嗣於93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傷害、竊盜、誣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4年度訴字第274號、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7月、3月,均經確定後,本院則以95年度聲字第 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迨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 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凱旋醫院附近朋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注射針筒內同時注射施用之,經警於97年10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98年1月6日夜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7日夜間10時許,在同縣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月10日下午 4時54分許,在同縣市○○路與精誠路口另案通緝尋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1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4支、空夾鏈袋4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97年10月3日、98年1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D-40號、A232號),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97102310號及98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9802040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甲基安非他命為5日內,而海洛因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本案前揭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97年10月3日之尿液檢體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3,050ng/mL,嗎啡:32,605ng/mL,可待因:2,095ng/mL;98年 1月10日之尿液檢體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4,125 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55ng/mL,嗎啡:64,805ng/mL,可待因3,150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揭尿液中之甲基安分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97年10月3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98年 1月10日扣案之不明粉末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僅有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 )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含袋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又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上開鑑定結果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909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35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而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97年10月3日前4日內,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審判程序中則稱伊於97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凱旋醫院附近之朋友住處內吸食,當時只有注射筒並沒有吸食器,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審判筆錄),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又扣案證物中並無吸食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綜上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98年1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機關矯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耗費社會資源頗鉅,亦徵其素行非良,詎猶不知醒悟,未見其斷絕毒害,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並未衷心悛悔,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與性情反覆,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實害主要係在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均如上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4支、空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6包(驗餘含袋毛重9.88公克)經送鑑定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