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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號

                    97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2號、97年度偵字第307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38號、97年度偵字第 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 5月2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 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裁定於96年9月3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97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呂朝鈿等人所有之財物,另於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鈿、郭正中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⑷證人顏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詞。

⑸刑案現場測繪圖共 4紙。

⑹照片共31張。

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⑻假期商務旅館旅客登記簿。

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

⑽綜上各節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且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住處所設之逃生窗,兼具隔絕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 325號、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78年度臺上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但未得手即被發現,尚未竊得財物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於夜間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入室行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且前已因竊盜入監服刑,出監後猶不知警惕,竟故態復萌,反以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竊      盜│竊  盜  地  點│被害人、竊得物│所      犯│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時      間│及    手    法│品及贓物處理方│法      條│                  │
 │  │          │              │式            │          │                  │
 ├─┼─────┼───────┼───────┼─────┼─────────┤
 │11│97年1月30 │假期商務旅館(│呂朝鈿;男用皮│刑法第321 │丙○○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1時 │臺東市○○路  │包1只(內有現 │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24分      │147號)105號房│金800元、身分 │款、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由外攀爬窗戶│證2張、健保卡 │          │捌月。            │
 │  │          │入內行竊(未使│、汽車駕照、汽│          │                  │
 │  │          │用工具破壞門窗│車行照);贓物│          │                  │
 │  │          │)            │均被查獲扣案,│          │                  │
 │  │          │              │並發還予被害人│          │                  │
 ├─┼─────┼───────┼───────┼─────┼─────────┤
 │02│97年2月7日│假期商務旅館(│郭正中;為竊盜│刑法第321 │丙○○踰越安全設備│
 │  │清晨5時50 │臺東市○○路  │未遂          │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分        │147號)512號房│              │款、第2款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由逃生梯上到│              │、第2項   │徒刑肆月。        │
 │  │          │4樓再翻越圍牆 │              │          │                  │
 │  │          │到5樓,徒手拆 │              │          │                  │
 │  │          │卸該房之浴室窗│              │          │                  │
 │  │          │戶攀爬入內    │              │          │                  │
 ├─┼─────┼───────┼───────┼─────┼─────────┤
 │03│97年2月14 │迷迭香男士護膚│甲○○;黑色皮│刑法第321 │丙○○於夜間侵入住│
 │  │日凌晨1時 │坊(臺東市復興│包2只(內有現 │條第1項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
 │  │54分      │路128號);由 │金300餘元、行 │款        │期徒刑捌月。      │
 │  │          │該處大門進入,│動電話1支、證 │          │                  │
 │  │          │未持工具、徒手│件);贓物中現│          │                  │
 │  │          │              │金花用殆盡,行│          │                  │
 │  │          │              │動電話、證件及│          │                  │
 │  │          │              │所竊皮包皆丟棄│          │                  │
 ├─┼─────┼───────┼───────┼─────┼─────────┤
 │04│97年2月15 │迷迭香男士護膚│乙○○;豹紋皮│刑法第321 │丙○○於夜間侵入住│
 │  │日清晨6時 │坊(臺東市復興│包1只;所竊得 │條第1項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路128號);由 │之皮包丟棄於路│款        │期徒刑捌月。      │
 │  │          │該處大門進入,│邊            │          │                  │
 │  │          │未持工具、徒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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