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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再度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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