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 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32號、94年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執行刑1年2月;嗣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21號及95年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執行刑10月,上揭定執行刑之二裁判合併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五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32號、94年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執行刑1年2月;嗣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21號及95年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執行刑10月,上揭定執行刑之二裁判合併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