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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連續於民國95年4月13及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95年度偵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乃於緩刑期間即96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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