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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91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 號、易字第235號及94年度東簡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海堤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挖空之電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並以吸管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29日晚上6時許搜索其位於同市○○路919巷15號3 樓之租屋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95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三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核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置於玻璃球內混合後,再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而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者,容有未洽。又人體服用嗎啡或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二項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惟嗎啡及海洛因之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雜質,故施用後亦可檢出少量可待因;而使用海洛因於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嗎啡(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2122號函),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825、89ng/ml,被告應有使用海洛因毒品,且以現今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製劑為普遍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嗎啡者,亦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被告丟棄,而扣案之吸食器、空夾練袋等物,均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所留置於住處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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