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第5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及參小包(不含包裝罐及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罐壹個及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伍拾玖只、塑膠小鏟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小鏟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及參小包(不含包裝罐及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罐壹個及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伍拾玖只、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小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 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同年度易字第27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 4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通往琵琶湖之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海濱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放入夾鏈袋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用針筒抽取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6月5日深夜11、12時許,在同縣池上鄉○○村○○○路205之1號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6日上午 9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街113號13樓之7),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另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街113號13樓之7處,復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放入夾鏈袋內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抽取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迨於96年6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同市○○街113號13樓之7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罐及3小包(不含包裝罐及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3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3只(總重合計7.46公克)、注射針筒5支、空夾鏈袋4只,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55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 1支及其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小鏟4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於96年 4月29日下午5時許、同年6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號、E-022號)經分別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2紙、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索取代碼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參鐵四警刑字第2188號卷頁3-5、96毒偵字第529號卷頁24-25),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罐及3小包(不含包裝罐及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7.7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20號鑑定書影本 1份在卷可查(參96毒偵字第529號卷頁12,正本附在本院96訴字第 126號本院卷頁61),又不明晶體 3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31公克),另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96071202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參本院96訴字第 126號本院卷頁62),並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可參(參成警偵刑字第35806號卷頁6-10、14-21),復有注射針筒5支、空夾鏈袋59只、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小鏟 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 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於95年 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前開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6年 4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6月5日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 4月28日施用海洛因後,復於同年6月6日施用海洛因,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侵害法益固分屬同一,手段亦各自相同,然前後犯行分別相距達 1個月餘之久,時間上顯非緊密,足徵上揭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2次之犯行,均非出於單一反覆、延續施用犯意之集合犯,況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合致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2次之犯行,既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時間上亦難認有密接性已如上述,而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益徵各次均為分別起意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均係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屬有間,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容有未合。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未見其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素行可謂不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對社會治安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時間均非於96年 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是本案即無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㈢扣案之海洛因1罐及3小包(不含包裝罐及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3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3只,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卷附鑑定書 1紙可憑,顯見其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合計0.016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3只(總重合計7.46公克),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業已將前揭包裝罐及包裝袋分別與海洛因秤重,有上揭鑑定書 1紙存卷可參,足認前開包裝罐及包裝袋與該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注射針筒5支及空夾鏈袋4只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空夾鏈袋55只為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1支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塑膠小鏟4支則係供其分裝、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包1 只,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