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住處附近之公用廁所內,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巷5號前,因甲○○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且其手臂上有針孔痕跡,而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2月15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