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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之各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 1年及10月,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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