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復已揭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及98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與其另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按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