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 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3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及八所載,應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一併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及八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編號六至八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及八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編號八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各自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 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