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7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補充)。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揭裁判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98年 1月22日徒刑期滿執畢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