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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1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金訴字第10號、95年度金上訴字第 5號、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5月確定,後兩案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後,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已逾 6個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8004311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其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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