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時間誤寫為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糖公司等人所有之財物,再僱傭不知情之張玉龍駕駛車號JF-P88號大貨車將上開贓物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盛輝五金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張素貞,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二、丁○○另行起意,又於97年2月9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段302號臺糖池上農場內,駕駛怪手挖取臺糖公司所有之鑄鐵管數千公斤後,先堆置於農場裏的草叢內;翌 (10)上午7時至下午4時許,丁○○再聘請不知情之陳建安協助,在上開農場內以怪手挖取鑄鐵管數千公斤,同樣放置於農場裏的草叢內;翌 (11)日上午7時許,丁○○又聘請不知情之陳建安協助,前往上開農場以怪手挖取鑄鐵管,戊○○明知其兄丁○○並未承包池上農場之任何工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農場之鑄鐵管欲變賣牟利,竟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許前往該農場,依丁○○指示駕駛怪手挖取臺糖公司所有之鑄鐵管數千公斤,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丁○○見同日及前2日所竊取之鑄鐵管合計已達12660公斤,即聘請不知情之鄭景元駕駛車號568-XG號大貨車至上開農場,再以怪手共同將鑄鐵管搬運至大貨車上,至同日下午6時許全數搬運完畢,鄭景元欲駛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於(一)96年8月6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富興橋附近,徒手竊取吳銘賢管理之鋼筋1500公斤,並載運至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41之1號「建安宮」後面堆置,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透過「盛輝五金企業社」聯繫不知情之運輸工人潘阿忠至池上鄉「建安宮」載運上開鋼筋,戊○○再與之前往「盛輝五金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素貞。復於(二)9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池上鄉臺糖農場內之客家文物館旁,徒手竊取臺糖公司所有之馬達2個共重600公斤後,即暫放於池上鄉「建安宮」後面,再於96年8月9日僱傭不知情之張玉龍駕駛車號JF-P88號大貨車將上開贓物載往「盛輝五金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張素貞,變賣所得則由戊○○花用殆盡。
四、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5日前之4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起,陸續在臺東縣鹿野鄉○○○路花蓮段起139K+66 0M山側、138K+141山側、臺東縣關山鎮○○○路花蓮段起12 6K+9 47M海側、臺東縣池上鄉○○○路花蓮段起111K+957M海側、111K+116M海側,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白鐵欄杆至少350公斤得逞後,暫放於池上鄉○○村○○道旁,再於97年4月15日晚上僱請知情之陳俊男(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P5-9988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平交道旁,2人共同將白鐵欄杆搬運至自小貨車上,再由陳俊男依戊○○指示載運至池上鄉「建安宮」後面堆置,並依其指示於97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及5月1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將上開白鐵欄杆從「建安宮」分批載往池上鄉○○村○○路69之1號「源坤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張曉青,嗣於97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員警經張曉青同意搜索「源坤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鐵路局所有之白鐵欄杆350公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李得偉、乙○○、張玉龍、張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96年7月2日、7月29日、97年1月9日、1月14日磅單傳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70001287號警卷(下稱關山分局警卷)編號1、2卷附之指認口卡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事實。(二)證人乙○○、鄭景元、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97年2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各1紙、到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8張,足證被告丁○○及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三)證人吳銘賢、潘阿忠、張素貞、乙○○、張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96年8月6日、8月9日磅單傳票各1紙、關山分局警卷編號5、6卷附指認口卡片、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四)證人丙○○、吳家村、張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男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源坤資源回收場登記簿1件、指認口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0張,足證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共九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共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96年7月29日」,但因被告丁○○警詢供承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96年7月29日係誤載,應更正為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雖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96年8月6日確定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9 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因該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決,已與96年5月7日確定之96年度東簡字第156判決裁定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又在96年度東簡字第156判決確定後,故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不得再與已定執行刑確定之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及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只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6、7、8,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6、7、8,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上開9次竊盜犯行;被告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1 │96年7月2日│花蓮縣富│以怪手挖│鋼筋5850公斤│丁○○犯竊盜│ │ │上午10時許│里鄉明里│取 │ │罪,處有期徒│ │ │ │村明里2 │ │ │刑肆月。 │ │ │ │號堤坊 │ │ │ │ ├─┼─────┼────┼────┼──────┼──────┤ │2 │96年7月28 │同上 │同上 │鋼筋約4150公│丁○○犯竊盜│ │ │(起訴書誤│ │ │斤(磅單記載│罪,處有期徒│ │ │載為29)日│ │ │重量尚包括挖│刑肆月。 │ │ │上午10時許│ │ │土機斗子)。│ │ ├─┼─────┼────┼────┼──────┼──────┤ │3 │97年1月9日│臺糖池上│以怪手挖│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上午6時至 │農場 │取 │之鑄鐵管8715│罪,處有期徒│ │ │下午4時許 │ │ │公斤。 │刑伍月。 │ │ │ │ │ │ │ │ ├─┼─────┼────┼────┼──────┼──────┤ │4 │97年1月14 │同上 │同上 │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日上午6時 │ │ │之鑄鐵管4220│罪,累犯,處│ │ │至下午4時 │ │ │公斤。 │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 │ │。 │ ├─┼─────┼────┼────┼──────┼──────┤ │5 │97年2月1日│同上 │同上 │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 │ │鑄鐵管重量不│罪,累犯,處│ │ │至下午5時 │ │ │明,變賣所得│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約2至3萬元。│。 │ ├─┼─────┼────┼────┼──────┼──────┤ │6 │97年2月2日│同上 │同上 │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 │ │鑄鐵管重量不│罪,累犯,處│ │ │至下午5時 │ │ │明,變賣所得│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約2至3萬元。│。 │ ├─┼─────┼────┼────┼──────┼──────┤ │7 │97年2月3日│同上 │同上 │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 │ │鑄鐵管重量不│罪,累犯,處│ │ │至下午5時 │ │ │明,變賣所得│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約2至3萬元。│。 │ ├─┼─────┼────┼────┼──────┼──────┤ │8 │97年2月4日│同上 │同上 │臺糖公司所有│丁○○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 │ │鑄鐵管重量不│罪,累犯,處│ │ │至下午5時 │ │ │明,變賣所得│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約2至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