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25日,減為拘役25日」,應更正為「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裡海邊」,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邊公園廁所內」;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嗣於98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先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監獄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98年4月27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翌日(28日)上午9時46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監獄採集尿液送驗」;另補充證據:「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