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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 號

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並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及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書、96年度東簡字第462 號判決書、98年度東簡字第10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 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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