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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漏繕部分則逕予補充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列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卷附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可考,然前揭裁判所定之各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9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7所示原判決之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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