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8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執行強制戒治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3年10月 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6日 20時50分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6日20時1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275號之壹筒遊戲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友人處施用 1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於99年 3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30ng/ml、5330ng/ml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99年3月26日20時5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李進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