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魁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健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魁前因傷害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車牌號碼○0—六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約定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李健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汽車出質予位於臺東市○○路○○○號之金元當鋪,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嗣因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受讓前開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魁坦承不諱,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臺東市金元當鋪當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所附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