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佰肆拾玖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有關「竊取自行切割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切割堆放在森林內之 4塊牛樟木」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竊取自行以鋸子(未據扣案)切割及先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工具切割,而堆放在前揭森林內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4塊(被害木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783 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亦同斯旨。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3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於本案先後竊取牛樟木 4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所為顯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查定價格合計為6,783元已如上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牛樟木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仍應於贓額 6,783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