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 9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件被告係於98年 4月8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表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物,並持有該金融提款卡提領現金,損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所詐領之金額非鉅,且於返營後即將所詐領之金錢返還與被害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