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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包裝袋壹只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只及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5行「於98年12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8行「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第21行「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勝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空夾鏈袋4只及塑膠小鏟1支。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勝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遇,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衡酌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室內裝潢、送貨司機等工作,離婚,育有2子,父歿母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只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夾鏈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夾鏈袋既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只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小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夾鏈袋4只則係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3張),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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