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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83年11月14日確定,而於8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 3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開假釋因經撤銷,而於8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並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2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移監出所,該案則經同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0年2月20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 346號裁定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4月4日出監,嗣於9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其於98年 6月3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從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91,697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28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2月1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移監出所,該案則經同院於89年 8月15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足徵被告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非良善,又其正值中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癮害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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