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水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李金水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19時前回溯96時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64巷4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2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可佐,且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行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定書1份在卷可憑。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及檢察官其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