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該院89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及91年易字第2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陳建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建中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99年6月3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自願排放尿液採證同意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毒品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1)嗎啡:300ng/ml;(2)可待因:300ng/ml,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查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一)嗎啡:28,130ng/ml;(二)可待因:2,15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