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5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行至第8行「於99年7月28日夜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7月28日夜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第9行及第10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明在卷可稽,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從而,依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