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同年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52巷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瓊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因警員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乃於徵得張瓊月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瓊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警卷所附101年3月23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9,145ng/mL,安非他命:2,62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被告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員警於單純懷疑其是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此觀之警詢筆錄自明,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