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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2行所載「安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總局」,應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另證據應補充「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100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瓊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再度犯下本案之罪,足認先前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效果。尚不能使其使其心生戒惕,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且缺乏自我約束力,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14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內裝有極微量安非他命,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與所盛裝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此等物品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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