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致林金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皮淺層撕裂傷(1公分)、鼻骨斷裂等傷害」,應補充為:「致林金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眼部周圍腫、雙眼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皮淺層撕裂傷(1公分)、鼻骨斷裂併鼻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金山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將部分賠償費用新臺幣4,000餘元交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