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空瓶壹個、吸食器壹組,空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夾鍊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於98年8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09之1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小時許,又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12日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空瓶1個,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甲○○於上揭毒品案偵查期間,復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09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又99年2月8日某時,在同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9808275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99022501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空瓶1個扣案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揭4次犯行,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空瓶壹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