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庚○○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新臺幣10,244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0年11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61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 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08頁)。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受僱於陳怡君,從事民宿清潔等雜務工作,每月薪資8,000元,有僱主陳怡君出示之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93頁) 。 2、債務人陳報有一未成年子女謝○翰(民國95年出生),然由配偶丑○○負擔其扶養費用,且債務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由配偶丑○○負擔。債務人以薪資全額8,000元供清償。債務人之配偶丑○○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名下財產有1994年、車號3YF- 6830汽車一部,99年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 八河川局薪資所得521,392元一筆所得資料,並經本 院電詢債務人代理人,得知債務人之配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之司機,為正職公務人員(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45至148頁),故 債務人之配偶應有負擔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條例並未規定加註加速條款為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復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 行者,已有因應之機制,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言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五)至其餘各債權人分別陳稱: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僅42歲故應提高還款金額、95年申請公會協商收入切結42,000元等語,與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旨趣相違背,亦非本條例所定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95年之所得資料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9頁)僅有 美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950元一筆,且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不得驟然論斷現在或未來必有與過去相同水準之收入,故債權人所言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1至12頁、 17至19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103,82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68,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7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總清償金額÷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22,148 │7.16 │5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403,638 │13 │1,0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02,507 │16.19 │1,295 │ │ │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441,838 │14.24 │1,139 │ │ │限公司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50,256 │30.62 │2,4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72,294 │5.55 │4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315,140 │10.15 │81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96,000 │3.09 │247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103,821 │ 100(%) │8,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