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張智超
- 原告
- 張智翔
- 原告
- 共 同 傅爾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張智超、張智翔在訴外人張瑞禎(即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對張瑞禎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張瑞禎之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對張瑞禎取得本院所聲請核發民國87年度促字第47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7促4774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於89年4月27日核發東院雅民執地209字第185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執209號債證);嗣續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另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1度促746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事後臺東企銀將對張瑞禎之債權輾轉讓與至被告,而被告嗣以系爭88執209號債證、系爭91度促746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張瑞禎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226頁至第227頁}。
貳、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審斷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張瑞禎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是否得依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27頁至第23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第三人張瑞禎(即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於49年2月29日出生、88年10月20日死亡,第13頁:戶籍謄本)。原告張智超(71年11月5日出生)、張智翔(73年12月16出生)在張瑞禎死亡時,分別為10歲、14歲(第12頁:戶籍謄本),均未對張瑞禎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39頁:本院98年8月4日東院雅民己89拍字第37825號函影本)。
二、張瑞禎於86年度至88年度並無贈與之事實{第90頁、第20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1000008606號函內說明第二點、臺東縣稅務局所附全國贈與資料網路查詢清單}。
三、目前仍登記在張瑞禎名下之下列所有權之不動產,其分別取得登記之日期、所有權範圍分別如下示:
㈠新北市石碇區○○○段新興坑小段:①276-1地號{78年10月2日取得所有權(下同)、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②276-6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③276-7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④279-4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⑤279-5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⑥279-8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⑦279-10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全部、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⑧280-2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2、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⑨八分寮小段155-1地號(78年10月2日、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2、於88年9月4日經假扣押登記)土地(第126頁至第13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臺北市文山區○○○○段2小段241地號(80年2月13日、所有權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⑵政大段2小段:①314地號(80年2月26日、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②327地號(80年2月26日、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③330地號(80年2月26日、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④338地號(80年2月26日、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⑤339地號(80年2月26日、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全部、於85年10月22日經假扣押登記)土地(第139頁至第166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連江縣北竿鄉○○段:①391地號(83年11月30日、所有權全部)、②391-1地號(83年11月30日、所有權全部)、③391-2地號(83年11月30日、所有權全部)土地(第167頁至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上開等財產於98年度之現值合計為15,497,412元(第91頁至第92頁: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98頁至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如卷附第205頁至第206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繳納期間自89年8月11日至89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為張瑞禎;繼承人為原告2人之遺產總額為53,187,610元(該核定通知書傳真)。
四、目前仍登記在張智超名下之下列所有權之不動產,其分別取得登記之原因、取得登記之日期、所有權範圍分別如下示:
㈠花蓮縣豐濱鄉○○段:①174地號、②176地號、③181地號、④183地號、⑤184地號、⑥185地號、⑦187地號、⑧188地號、⑨191地號、⑩198地號(均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於99年11月8日為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土地(第172頁至第18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臺北市○○區○○段2小段:①139地號(繼承自張瑞禎、93年7月9日、與原告張智翔公同共有、於85年10月22日為假扣押登記)、②240地號(繼承自張瑞禎、96年1月5日、與原告張智翔公同共有、於88年9月4日為假扣押登記)土地(第190頁至第19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臺東縣卑南鄉○○段465地號(買賣、99年5月5日、所有權全部)土地(第203頁至第204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上開等財產於98年度之現值合計為17,075,403元(第93頁至第94頁: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06頁至第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目前仍登記在張智翔名下之下列所有權之不動產,其分別取得登記之原因、取得登記之日期、所有權範圍分別如下示:
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①139地號(繼承自張瑞禎、93年7月9日、與原告張智超公同共有、於85年10月22日為假扣押登記)、②240地號(繼承自張瑞禎、96年1月5日、與原告張智超公同共有、於88年9月4日為假扣押登記)土地(第190頁至第19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臺東縣鹿野鄉○ ○○○段50地號(買賣、99年8月24日、所有權全部);⑵大原段:①568-196地號(買賣、99年12月14日、所有權全部)、②568-198地號(買賣、99年12月14日、所有權全部);⑶高台段300地號(買賣、99年12月16日、所有權全部);⑷新源段:①392地號(買賣、99年12月14日、所有權全部)、②393地號(買賣、99年12月14日、所有權全部)、③396地號(買賣、99年12月14日、所有權全部)土地(第194頁至第20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開等財產之於98年度之現值合計為11,593,235元(第95頁: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13頁至第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六、對張瑞禎、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經過:
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對張瑞禎向本院所聲請核發系爭87促字4774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張瑞禎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87促4774支付命令),復於8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第65頁至第66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臺東企銀以系爭87促4774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瑞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於89年4月27日核發東院雅民執地209字第18575號債權憑債(即系爭88執209號債證,第68頁至第69頁:該債證影本)。
㈢臺東企銀在張瑞禎於88年死亡後,就同一債權另向本院聲請於91年2月7日對原告(即張瑞禎之繼承人)核發之系爭91促746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91促746支付命令,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復於9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第77頁至第78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㈣臺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馬來西亞公司於99年8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第34頁至第38頁:各該讓與系爭債權之文件影本)。
㈤⑴原告張智超:目前任職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⑵原告張智翔:目前任職於臺灣觀光學校,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
㈥被告以系爭88執209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87促4774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91促746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查封:⑴原告張智超對: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之存款37,981元(第46頁:該郵局回函影本)、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⑵原告張智翔對:①鹿野郵局之存款26元(第46頁:該郵局回函影本)、②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存款3,000元(第47頁:該農會回函影本)、③臺灣觀光學校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第4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目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揭查封或扣押之標的物,係原告在繼承之後,以自己之勞力所取得。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32頁):原告因繼承所結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智超、張智翔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以:伊在民法繼承編第1之1條第2項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前、即因張瑞禎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僅分別為14歲、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上開條文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爰依前揭修正之法律,即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對伊請求之事由等情,而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應就:①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②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後,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③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若承受繼承債務,是否會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張瑞禎之債務,有顯失公平者之節,負舉證之責任,應為昭然。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瑞禎除目前仍登記在其名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㈠、㈡、㈢項所示所有權之土地外,另依同點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即卷附第205頁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其死亡後之原留遺產尚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①133地號(第223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②174地號、③206地號(第215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④210地號(第217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⑤222 地號、⑥223地號(第218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⑦226地號(第219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⑧227地號(第220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嗣已由第三人取得)、⑨558地號土地,且前揭等遺產之價值總額為5,318,7610元。且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㈡項、第五點第㈠項所示: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瑞禎取得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39地、240地號土地,其目前之公告現值合計為9,705,200元{計算方式:(139地號土地1,745平方公尺+240地號土地8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00元/每平方公尺}(第190頁至第19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另據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本金670,418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該執行卷內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惟依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㈣項所示:目前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張智超名下之不動產,於98年度之現值合計為17,075,403元(第93頁至第94頁: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06頁至第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㈢項所示:目前登記所有權在原告張智翔名下之不動產,於98年度之現值合計為11,593,235元(第95頁:國稅局於100年5月9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13頁至第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據上,經審酌張瑞禎之遺產價值;原告因繼承部分張瑞禎之遺產,而已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原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所請求清償之金額等情,本院認為:尚無法逕為判斷:原告若承受繼承張瑞禎之債務,將致影響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應無疑義。另參諸原告在本院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否查過被繼承人張瑞禎或原告之財產?)沒有。)」等語(第225-1頁至第226頁:該日筆錄),據此,原告既尚未查明張瑞禎有何遺產之前,何以得逕為詎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張瑞禎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節?
㈣故在原告尚未就:原告與張瑞禎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後,自張瑞禎取得財產;原告現實之經濟狀況,若承受繼承債務,是否會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張瑞禎之債務,有顯失公平者之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應為明確。
陸、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法律修正,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