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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兆翔莊尚洋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張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61,500元,包含99年3月17日、99年8月25日、10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現金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等70萬元現金借貸,復於100年4月間持①訴外人侑暐企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30日開立、金額2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侑暐支票)、②訴外人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15日所開立、金額28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GN0000000號,本院卷第20頁,下稱富麗昇支票)、與③訴外人李宗育10 0年6月10日所開立、金額326,500元支票等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3支票),向原告調借與票載金額相同之金額共861,500元(250,000元+285,000元+326,500元=861,500元),同時將系爭3支票轉讓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自100年6月即向被告催討未果,系爭3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故在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曾經有對原告積欠約70萬元之借款,但早已連同利息30多萬元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支票,係因原告有現款可供借貸他人,原告欲藉此收取利息獲利,故被告當初受原告要求下,幫忙介紹一位綽號「阿邀」之人,「阿邀」以系爭3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介紹「阿邀」與原告認識,借款內容均由原告與「阿邀」兩人商議,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乃是其與「阿邀」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加爭執,本院應認為真正:

(一)原告持①侑暐企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30日開立、金額250,000元支票於100年5月3日提示不獲付款(支票號碼:0000000);②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100年5月15日所開立、金額285,000元支票於100年5月16日提示不獲付款,及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GN0000000號,本院卷第20頁);與③李宗育100年6月10日所開立、金額326,500元支票,即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WM0000000號,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影本(本院卷第18、19、42頁)。

(二)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畫面為被告100年6月3日傳送原告,其中「娟」指原告,「阿華大姐」為被告,內容如卷附簡訊畫面所載(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簡訊)。

(三)原告提出之聲音檔案2件,為兩造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現場談話錄音,及同年月28日電話談話錄音,並有譯文在卷(本院卷第23至25頁)。

(四)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宗育核發與李宗育支票相同金額之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61號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核發與富麗昇支票相同金額之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131號支付命令,均未經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5、56頁)。

四、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簡訊、錄音、支票佐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有本件1,561,500元之借貸關係?厥為本件重要爭執。

五、關於70萬元現金借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否認有此借款(本院卷第32頁),但抗辯均已清償完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本院卷第104頁),故關於70萬元現金借貸部分,應由被告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稱:曾經有欠過錢,但已經還清,所以他把票都還我,我就把票撕掉了,因為李英華欠我錢,我請他直接把錢給原告,代替我還錢,匯款單據原本在李英華處,他把影本給我代表他是幫我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66頁),並提出以匯款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4至41頁),據以主張清償之事實,原告對此則陳稱: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均與本件請求無關,其中100年6月10日87,600元、100年6月14日87,200元、100年6月17日73,800元等3次匯款共248,600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另一筆27萬元借款,其餘單據均為李英華清償其本身對原告之欠款,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李英華部分,兩造均提及李英華對原告有欠款未還之情,而系爭簡訊所提及「原本英華要給我的部份,我是打算先把妳的還了」等文字,原告就其中李英華對原告積欠借款一節,亦未爭執,就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5頁),係以李英華為匯款人,然原告否認此筆匯款之理由,係以此屬被告清償他筆借款之用,而就李英華為被告代為清償一事,也未否認,堪認李英華乃同時對兩造均背負欠款未還,且兩造間向來之借貸關係,被告確曾有由李英華逕向原告付款而代為清償之情形發生。

(二)又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除上述三件外,另有100年3月4日匯款78,600元、100年7月25日匯款60,000元、100年7月22日匯款50,000元、100年8月4日匯款93,000元、100年9月7日65,000元(本院卷第34至41頁,其中第36頁有2件,第40頁與第41頁乃重複影印,故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共8件,而原告於第44頁準備書二狀僅論及其中7件),參酌系爭簡訊提及「原本英華要給我的部份,我是打算先把妳的還了,沒想到她又不知何故去了哪裡,一時我又無法拿到錢還妳」,內容顯示被告欲要求李英華為被告代向原告清償之計畫,惟被告既說「打算」「沒想到她又」「一時我又無法」等用語,有未來計畫如何、但因故沒完成之意思,適表示由李英華代償之方式尚未付諸實現,因此李英華在100年6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前之100年3月4日業已匯款78,600元部分,容認屬於李英華欲為自己之債務清償,而無代被告清償之意思;其餘自100年6月10日起之各筆匯款共516,600元(248,600元+60,000元+50,000元+93,000元+65,000元=516,600元),參酌原告自承曾有李英華為被告代為清償之情事,而被告就如何委由李英華代償之方法、過程亦有交代如前述,堪認屬李英華為被告向原告代為清償借款。

(三)至於現場談話錄音,本院已反覆聽取,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所述字句確與譯文相同,雖有原告所稱之『原告說:「10日一個30、20日一個20、30日一個30,一共是70這樣」、「是要把全部都還了」,被告說:「不是全部啦!是有多少還多少?你聽不懂喔。」、「比如有30就還30」,原告再說:「就剩下40就是了。」,被告回答:「對啦!剩下的利息我再算」』等內容,然細究溯其談話之初始,原是原告先問:「你說江仔說怎樣」,被告答:「他說要打給我,等他趕工作」,原告始說:「你很誇張,10、20、30日都沒拿」,緊接開始上述原告擷取之對話,後又轉入系爭3支票之話題。是自現場談話錄音前後文以觀,雙方提及「江仔」後,旋即討論被告是否「沒拿」,而結論即為原告擷取之內容,則此部分談話「沒拿」之對象,既係在原告詢問「江仔」狀況開始,是否屬針對「江仔」所作之討論?至於電話談話錄音,其中提及償還20至30萬元部分,同樣緊接「江仔」送報表之後,關於欠款人究為「江仔」或是被告?被告是否僅為受原告委任向「江仔」收取金額?均無法自錄音中得知,原告即不能以此部分錄音推翻被告清償之舉證。

(四)就清償之事實,被告業已就516,600元部分,提出相當之舉證,原告雖否認清償之情事,但就該匯款為李英華清償自身積欠原告之欠款、與被告係清償另一筆27萬元借款等內容,則未能進一步提出資料以動搖被告之舉證,復捨棄傳喚李英華到庭作證之調查聲請,因此,原告主張7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固有所據,然被告主張清償,於上述516,600元之內,亦有所本,至於超過516,600元部分,被告則尚無法舉證清償之事實,本院爰就原告剩餘之183,400元範內之請求(700,000元-516,600元=183,400元),予以准許。

六、關於被告持系爭3支票向原告借款部分,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其成立要件乃兩造間有一方出借、另一方返還之借貸合意,及出借之一方確實將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移轉於另一方之要物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一)系爭3支票均無被告背書,故原告欲主張:被告轉讓上開支票供借款擔保一情,尚須進一步說明,而現場談話錄音內容雖提及系爭3支票,但至多僅顯示系爭3支票曾經由被告交予原告,但對於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或係他人經被告介紹而向原告借款?尚無法得知,此外,其內容有『原告說:「還有一張你拿走了」被告回以:「對阿~我拿去給人家討」』等關於被告拿取其中1張支票向他人催討之情(本院卷第23頁),與原告所主張:錄音內容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相較,更似為兩造共同從事借款收取利息之業務,而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則洽詢有借款需求之人;參酌被告循談話內容,逐步回憶該談話之前因,解讀該錄音內容為:我介紹「阿邀」給原告,「阿邀」跟原告談借錢,上開支票是「阿邀」拿來向原告借錢等節(本院卷第32頁,「阿邀」為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述之讀音記載,與卷內譯文「阿耀」為同一人),指稱被告居間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之情,容非無據。則依錄音內容,無法斷定持系爭3支票向原告借錢之契約主體,究為「阿邀」或是被告?此外,證人李宗育證稱:李宗育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支票是我開票借給朋友的,我不知道怎麼到兩造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8頁),亦無法佐證兩造間之借款。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持系爭3支票向其借款861,500元部分,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提及有利息之約定,但是現場談話錄音中多次提及利息,卻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說把本金還了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原告前後間就該部分借款是否收取利息一情,亦交代不清,對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舉證,容有不足。

(二)此外自錄音內容觀之,原告常將金額借貸予他人,並收取利息為報酬,且自兩造談話內容,原告能妥適區別一人持兩張支票與一人為兩張支票之發票人之概念,更有委託他人持票據催討債權之行為(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對於票據及借貸有關之法律關係,對債權如何於事後舉證並確保清償之方法,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然於本件借貸金額不低,原告卻未有諸如在票據背書、開具本票、訂立借據等確保債權之方法,是否與其在錄音中所顯示之慣常做法不同,任債權陷於難以證明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此益見原告對系爭借款之舉證,有所瑕疵;且兩造間有多筆借款,系爭簡訊,僅指出被告曾對原告負有債務,既未提及金額,亦無借款之原因、日期等相關足資特定借款之內容,對於被告所質疑:我曾經欠原告錢,但都還清了等語,原告就系爭簡訊所指之借款,是否即為本件請求之借款?尚乏合理之說明,難認系爭簡訊有被告自認關於系爭3支票部分之借款之效果,更者,就金錢之交付一節,原告亦未有提出相關資料,故關於被告持系爭3支票向原告借款部分,原告舉證仍有不足。

六、綜上,被告就70萬元之現金借貸,其中516,600元部分已舉證清償,183,400元部分則不能舉證,而原告系爭3支票部分之借款,則尚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支付命令卷內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乃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爰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就本件涉及事項,經本院給予充分機會,兩造或因為鄰居之關係、或因為多年之朋友、或有其他原因,而陳述均未待詳盡,又對於證人李英華、李宗育、李梧桐本院雖傳訊作證,惟僅有李宗育於本院第2次傳訊時到庭,其餘二人仍未到庭作證,原告復又捨棄傳訊李英華、李梧桐(本院卷第66、88頁),並陳明本件無其他證據調查(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僅能依目前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裁判,附此說明。

九、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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