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葉瑞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被告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分別受有損害之種類、範圍、金額;被告過失之比例;原告代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之請求權、及其得代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請求之範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㈡提出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616-TF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北向車道附近(台11線163公里2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限制線,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為227-HKS之受害人林駿伯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林駿伯重傷不治死亡。而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導致林駿伯直接死因為顱骨骨折、先行原因為車禍,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給付訴外人林榮俊、李素敏(即林駿伯之父母、即請求權人)有關林駿伯死亡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故原告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榮俊、李素敏)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本文)。
㈠據此,原告在本件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基於林榮俊、李素敏(即請求權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自應就林榮俊、李素敏「原」得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張:被告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林榮俊、李素敏分別受有損害之種類、範圍、金額;被告過失之比例;原告代位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之請求權、及其得代位之範圍等節,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應為昭然。
㈡而原告起訴雖檢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請求權人申請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原證一至五),但卻未:⑴就被告有過失、該過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分別受有損害之種類、範圍、金額;被告過失之比例;原告代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之請求權、及其得代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請求之範圍等節,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⑵提出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