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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號

原告
羅春蓮 (住居所保密)
被告
林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不務正業,每日酗酒鬧事,非但經常前往原告友人家中,用恐嚇或騷擾方式質問原告去處,更動輒毆打原告,原告曾為此報警處理,被告卻未知警惕,甚至持雙刀強逼原告與原告友人跪下,還揚言要跟原告同歸於盡,連原告接生病母親返回家中,亦遭被告以「狗!」、「為什麼不去外面死一死!」等字眼辱罵原告之母,是原告已不堪長期遭受被告之虐待,身心俱疲,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與尊重已破壞殆盡,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佑信到庭證述:被告酒後會打伊與原告、口出惡言,從伊小學就這樣,印象中學費及生活費都是原告在負責,又被告有拿過棍子、木棒打過原告身體及頭,伊曾看過被告在外面打原告,也有拿過刀子威脅伊,且被告如果有喝酒就會對外婆口出惡言,類似說外婆是狗、為什麼不去外面死一死之類的話,有時則是當著原告的面說,原告曾有次去告過被告,被告有被判刑,刑期多久伊不記得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至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可信實。是被告酒後非但不事生產、酗酒鬧事,亦動輒毆打原告,甚至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母,使原告長期感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及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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