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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告
袁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劉育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成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同法83條亦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准用之。再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袁成安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減縮為80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700元、影印費118元(本院卷第46、184頁)、借提費用12,040元,共20,858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20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0,650元。

(二)原告上訴聲明總共請求給付20萬元,包含原審判決勝訴之8,000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修正為192,000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150元,後原告撤回上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1,050元、二審影印費124元、借提費用6,450元(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72、80、108頁,卷二第79至85頁),二審共支出7,624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28,27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8元,並分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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