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温歐玉霞𨺓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 相對人
- 林姿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地政人員到場指定執行名義裁判範圍,且拆除部分僅為房屋之萬分之一,不致使房屋有傾倒之危險,故原裁定之執行費用額中,關於建築師之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拆除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0.04平方公尺)、A2綠色鐵皮突出物部份(面積為0.04平方公尺)、B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0.82平方公尺)、B2銀色鐵皮排水槽部份(面積為0.15平方公尺)、C煙囪部份(面積為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9 月14日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而異議人屆期僅為部份履行,故本院執行處再定101 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並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結果為異議人僅自行拆除C部份,其餘A1、A2、B1及B2部份均未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遂定期於同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界,並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執行,當日異議人稱同意由相對人僱工拆除,如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承諾願依鑑界結果自行拆除;惟異議人仍未自行拆除,本院執行處遂定期102 年3 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然因相對人未提出拆除安全計畫,是直至相對人委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於本院,本院執行處始定期102 年6 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並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至102 年9 月13日完成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異議人既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相對人聲請原審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核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以建築師鑑定費50,000元非必要費用等語聲明異議。查本件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諭知,定期鑑界並通知建築師在場,而於101 年11月7 日通知定期101 年12月6 日為鑑界,並函委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執行,以評估拆除作業方式;又定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強制拆除,惟當日因相對人未提出專業拆遷計畫、建築師公會相關人員未到場,無法確認地上物拆除安全,故由司法事務官諭知改期,並於翌日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並提出妥適拆除鑑定報告書,另諭知相對人預納費用等情,有101年10月24日及102 年3 月12日執行筆錄,101 年11月7 日及102 年3 月13日本院東院裕101 司執地字第10119 號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9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16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且有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1月30日所出具金額15,000元、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2日所出具金額35,000元之收據影本各乙紙及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冊(見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卷第12、13頁,及執行卷第32頁背面至40頁背面)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強制執行,因就拆除地上物是否影響整體結構涉及專業判斷,則建築師至勘驗現場進行評估鑑定,及做成妥適拆除鑑定報告書即有其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50,000元,顯乃為執行拆除之安全所必要之支出,要屬執行費用無誤,異議人執前詞為辯,顯屬無據,自非可取。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8,771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