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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被告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柏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士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103年度小上第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200元,餘10,860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高士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依上開判決結果,原告應負擔10,860元、被告應負擔16,2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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