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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務人
華達海即華緒明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謝惠慈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卷第18頁)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7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9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尚須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6,722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四、再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為標準,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16,722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   幣13,75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971,744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990,000元                                      │
│4、清償成數:24.9%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      │  139,646 │   3.52%  │       484      │
├──┼─────────┼─────┼─────┼────────┤
│ 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28,875 │   0.73%  │       100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40,878 │  23.69﹪ │     3,257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      │  124,172 │   3.13﹪ │       430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  127,702 │   3.22﹪ │       443      │
├──┼─────────┼─────┼─────┼────────┤
│ 六 │良京實業公司      │  944,214 │  23.77﹪ │     3,268      │
├──┼─────────┼─────┼─────┼────────┤
│ 七 │新光行銷公司      │  104,174 │   2.62%  │       360      │
├──┼─────────┼─────┼─────┼────────┤
│ 八 │中國信託商銀      │1,539,300 │  38.76%  │     5,330      │
├──┼─────────┼─────┼─────┼────────┤
│ 九 │聖文森商榮昇資管  │   22,783 │  ,0.57%  │        78      │
├──┴─────────┼─────┼─────┼────────┤
│ 合            計       │3,971,744 │    100﹪ │    13,75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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