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葛明德即益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為 105年3月15日,付款地為台東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8,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