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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盧怡秀郭玉林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置之監所廁所名牌係壓克力材質而非紙質,且亦未依規定將服勞役之第三人陳仲育與服有期徒刑之抗告人分別監禁執行,致使陳仲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執廁所名牌將抗告人毆打成傷,因相對人有上開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訴請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惟抗告人現因案於監獄服刑中,執行期間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仰賴親友接濟,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關於其無資力之部分,應依職權調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該證明書並無法反應抗告人之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尚不足認定抗告人實際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雖代抗告人保管勞作金、保管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105年4月11日東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惟上開勞作收入、保管金亦難執以釋明抗告人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

(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嗣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併為本案請求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抗告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於105 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核閱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事件卷宗屬實。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顯未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本案請求亦因起訴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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