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未依法將服勞役之第三人陳仲育與服徒刑之伊分別監禁執行,且所設置監所工場之廁所牌係以壓克力材質製作而非紙質製作,均有所缺失,致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遭陳仲育持廁所牌毆打成傷,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伊自96年11月21日遭羈押嗣轉執行刑罰迄今,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乃仰賴親人接濟,是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佐,然該證明書僅足作為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之證明,尚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資力程度為何。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難認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未據聲請人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仍逾期未為繳納,其所提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因而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而該裁定嗣雖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抗告並同時對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聲請人所提抗告亦已因其逾限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乙節,堪可認定,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起訴自屬顯無勝訴之望,而該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無本案訴訟可資依附,是其本件聲請更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其本件起訴復為顯無勝訴之望,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