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 相對人
-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就此所提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