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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憶忠鍾晴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被告表示對追加無異議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上揭規範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復因被告未為分別執行之故,致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遭訴外人即受易服勞役受刑人陳仲育(刑號0009號)持壓克力廁所牌(系爭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廁所壓克力牌(下稱系爭廁所牌)有欠缺。前經伊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場之系爭廁所牌設置,係供辨識之用,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時並無瑕疵,設置後之維護管理亦無欠缺,陳仲育毆打原告時持之作為兇器之用,無關系爭廁所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3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按訓練所實際情況辦理分類監禁,原告雖與陳仲育於同一工場作業,然夜間則監禁於不同舍房,所屬管理員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純係原告與陳仲育間之私人恩怨所致系爭傷害,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請求金額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無從認定損害為何。況系爭傷害發生於103年5月15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併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兩造協議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做為先位爭點,若未罹於時效,方判斷本案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就時效部分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第二工場遭陳仲育毆打之時點為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而陳仲育確於上揭時地,持系爭廁所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隨即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原告已於103年11月26日收受該拒賠理由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該拒賠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18頁反面註明收受日期),堪信為真實。是於103年11月26日,原告已知悉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則原告於此時已得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時效,依上揭國家賠償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103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起訴之時點為105年12月20日,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距103年11月27日已逾2年,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曾因起訴而中斷,故本件訴訟於提起時仍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雖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1日向本院刑事庭交遞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損害賠償狀、刑事聲請再審國家賠償聲請書狀,表明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因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而原告未據繳納對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費,本院另以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先前雖於本院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然經裁定駁回確定,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節,堪以認定,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曾因起訴而中斷等語,尚難憑採。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即不再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實體上之其他爭點有無理由再做判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第二工廠主管攜帶目前使用的廁所牌到庭為證,以證明廁所牌於事發後曾做更換(見本院卷第55頁)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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